浅析有限公司中无利润分配决议的盈余分配问题

作者: 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陈林 【 原创 】 2020-04-19

近些年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第二十二条中被列为“公司盈余纠纷”的一类案由,其纠纷数量呈现暴涨趋势。同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规定需每年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可以随时出卖股票退出公司,故此类纠纷较少。而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并非每年召开,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权架构不合理、长时间不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股权转让市场逼仄买家数量稀少难以退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知情权等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盈余纠纷数量巨大,中小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亦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中小股东无法得到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法院强制分配利润的请求极易得不到主张。故本文重点研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未形成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的情况。


一、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发展情况


在无股东会形成的盈余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提起的盈余分配之诉学界一般称之为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亦称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股东是否具有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在实践中有多种观点,且大多数观点在2017年9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后具有明显的变迁情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大部分观点认为若公司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司法是不可以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之中影响公司的自主权。同时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也印证了上述观点。笔者通过“alpha数据库”查询2017年之前的样本案例32例,其中32例判决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之前,无利润分配决议而起诉的案件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性,这实际上是否认了股东具有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其不具备可诉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之后即2017年9月1日之后,依据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但书规定确定了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


二、法院对无利润分配决议的盈余分配案件不予支持的理由及笔者对此的观点


(一)公司盈余分配应遵守公司自治原则


在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是由公司的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审议批准并通过。因此,河南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上述的胡克案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是比较早期的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判例,而后大量判例均参考了本案的核心观点,即公司进行的盈余分配决议是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内,公司的董事会与股东会具有足够的权力去决定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而股东直接起诉法院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若法院判决公司强制分配利润则是严重的侵犯了公司自治原则。相较于公司管理层而言,法官并非商业、管理上的专业性人员,凭借现有的经验并不能准确的对商事行为进行评价与判断。法官的贸然介入并不能有效的解决争端,提升公司的经营效益,反而极易导致公司出现经营困境,影响商事主体的正常经营。故法官在公司盈余分配上应坚持公司的自治原则,保持谨慎的态度,遵守商事规则,不得随意越界。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意见亦与胡克案保持一致,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公司利润的强制分配的,应提交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通过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通过股东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介入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强制分配纠纷的相关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二)笔者认为仅仅以“公司盈余分配应遵守公司自治原则”作为不支持股东请求的做法不合理。


对于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数量较少,公司架构不合理,没有相对庞大且透明的股东流通渠道。而其中最普遍的现象就是主要股东同时兼任公司的管理者,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高度重合甚者重叠,导致在公司中拥有多数表决权的大股东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以及关键决策之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大股东的个人意志主导了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行为。高度个人化的决策也会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策略倾向于维护大股东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大量中小股东在受到大股东股权、管理等多方面的压制时即无法在股东会上通过保护自己权益的决议,又无法通过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使中小股东无法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也无法获得应有的投资回报。


商业自治原则在大型公司可以有效的避免公司的经营行为受到过多的、不必要的限制与阻碍,但对于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该原则使大股东受到了法律的额外豁免,大股东的权利空前膨胀,中小股东的权益根本无从保障。而更进一步来说,法院不对商事规则进行审查与判断就是在给予公司决策制定者即大股东以保护。股东会未对利润分配作出相关决议时,大股东完全可以主张该决议是为公司发展作出的长远计划,一旦法院认定该决议属于公司自治项,那么大股东作为利润分配的决策者与实际获得收益者就可以堂而皇之的借助法律的外衣获得公司经营中累计的资源例如获得高额的薪酬及奖金等,中小股东则根本无法获得其应有的投资收益。而这实际上是严重违反了公司公平正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符合一定限制性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这就是公司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若严格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处理的话,是否对董事提起诉讼是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股东个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当受理,而这是与上述法条严重冲突的。故商事判断中,不仅要考虑公司的自治原则,还应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关注公司公平正义原则。


(三)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前未穷尽其他救济方式


在顾永江与吴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628号。最高院认为:“顾永江等九人主张其为小股东,不可能通过董事会和股东会来维护其权利,可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予以救济。而本案中,二审认定顾永江等九人无权请求法院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金额,并无不当。”此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告等九人可以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来救济自身权利,但未积极采取该途径,这实际上意味着原告的自行放弃,而“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司法无须进行介入干涉。


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盈余分配纠纷中,中小股东的救济手段实际上是十分有限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如下几种救济手段,但存在严重的局限性,中小股东的权益难以获得保障。


第一,利润分配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约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规定了无效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则约定若股东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则可以进行撤销,即规定了撤销之诉。上述条文看似美好,但实际上难以实现。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盈余分配的具体性规定少之又少,无法简单有效的判断内容是否违法。大股东作为资本的多数方,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例如有限公司直接作出决议不分配利润或分极少量利润,但如果上述行为根本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约定,其行为完全有效。《公司法》中并未对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次数与期限作强制性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召开股东会,虽有可能违反程序性规定,但因完全没有可以无效与撤销的对象,无效与撤销之诉也无法提起。故中小股东很难通过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连续五年不分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该规定看似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条明确可行的退出方式,但是该规定并不能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被设置了十分严格的限制,需满足两个五年的要求,而且还包含了程序条件,即股东对于不分配决议持异议并投出了反对票。对于连续五年盈利来说,大股东可以十分简单的运用商业、会计手段(例如大量提取公积金,超额计算商誉等)让公司其中一年变为非盈利状态;对于连续五年不分红来说,公司在五年中的任意一年象征性的随意分配少量的盈余即可让股东无法行使回购请求权;对于权力主体而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体是限定于异议股东的,但假若公司根本就不对盈余分配召开股东会,那么中小股东就不具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身份,就更谈不上通过这一请求权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了。最后,即便是异议股东回购成功了,对于中小股东来说也并不是就一定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因为中小股东只是想要获得救济盈余分配的权利,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中小股东并不都是想退出公司的,他们在连续五年未获得分红的情况下还要放弃收益并退出公司,实际上仍是承担了大量的损失。


第三,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也可对外转让股权。对于对内转让股权来说,利润分配出现了纠纷实际上代表着中小股东无法和其他股东达成合意,自然就更无法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了。而即便是有股东愿意收购中小股东的股权,实际上掌握公司运营的大股东也没有理由与动力向中小股东支付合适的对价,在公司里中小股东无法对抗大股东,中小股东的股权对于大股东来说就是一份没有利息且几乎不会到期的贷款;对于对外转让股权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根本没有一个公开透明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又具备着高度的人合性,非股东的意向购买者的购买意向会十分低下。即便是确有购买者想要购进中小股东的股权,但其他大股东若拒绝同意,则仍然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第四,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当公司长时间陷入僵局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且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通过其他措施无法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实际掌握公司运营的大股东可以随意通过个别决议,从而规避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条件。同时通过其他措施无法解决的限定条件导致公司解散之诉的胜诉概率极低。即便是最后成功解散了公司,但是股东投资公司获取收益的期待被完全粉碎,实在是无异于杀鸡取卵,对于全体股东来说公司解散之诉都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由此可见,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来救济自身权利”的观点实在是属于一厢情愿,实际执行的情况中困难重重,中小股东的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四)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在李玉刚与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案号(2016)豫04民终1943号。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必须以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分配决议为前提条件,原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李玉刚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是因其自身具有的股东身份并投资公司而获得的分配利润请求权,是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红权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公司法》第四条也约定了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原告拥有该诉讼权利是肯定的,法院在起诉阶段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无论原告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得到相应的支持,法院都不应当直接就驳回起诉。当然令人欣慰的是,二审的平顶山中级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而待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之后,此种直接将股东请求权拒之实体审理门外的情况较少发生。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约定不明、界定不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中小股东对盈余分配的追求提供了一条成本较低的道路。相比于其他的救济途径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约定的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只需向法院提出起诉,大大减轻了中小股东的救济成本。但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约定不明、界定不清楚的情况,导致中小股东在主张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困难重重。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规定约定不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约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法条其中的“给股东造成损失”并未具体明确,亦未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可以称为“滥用股东权利”,根本没有任何关于滥用权力的标准,故各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主观想法进行判断从而做出判决。这极易出现实践中各判例相互矛盾,同案不同判,导致混乱。即便是法院认定确有上述条款的但书事项,如何判决也未明确,是直接判决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还是判决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都未予明确仍处于暧昧不明的状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规定约定不明最终就导致实践中中小股东的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未明确约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未明确约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致使中小股东行使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时只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进行。大多数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股东权利被严重压制,信息严重不对称,其根本无从在大股东的恶意隐瞒与妨碍之下查询到真实有效的公司会计信息、经营情况,更别提掌握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无法获取有效证据的中小股东只能迎来败诉的结局。故未明确约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就是严重的阻碍了对中小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有效保护。


四、法院对无利润分配决议的盈余分配案件支持的理由


(一)获得盈余利润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在张文贤与太仓市佩克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太商初字第0600号。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依法分取红利”,但并未就该项权利做具体的论证。


在陈国荣与梁红梅、珠海市万里达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3号。一审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万里达公司股东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万里达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陈国荣的分红权利,陈国荣作为万里达公司的股东,有权按其出资额向梁红梅、万里达公司要求分取红利”。但遗憾的是,二审认为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权,再审法院认为原告股东无权越过股东会直接请求分配利润,如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可使用其他救济途径。最终未支持原告股东的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


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居立门业公司享有按照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太一热力公司应当依法向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四条与第三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了股东的资产收益与获得分红权,而股东因商业活动投资公司,其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公司的运营获得其应得的盈余利润。故,股东获得盈余利润的权利是《公司法》明确规定与赋予的,除非是自行放弃这一权利,否则无论以任何形式都无法对该项权利进行限制。


(二)公司不召开股东会


在陈家松与深圳市强净洗涤有限公司、赵忠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粤0309民初4146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利润时,是否对利润进行分红,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股东之间关系僵化,无法联系沟通,不能协商一致召开股东会,大股东甚至私自收取公司收益,则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大股东运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故意阻挠或拒绝召开股东会,实际上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认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中但书约定的范畴。


(三)大股东转移公司利润


在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本案属于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作为公报案例,本案不仅明确了大股东转移公司利润即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中但书约定的范畴,同时将其他法院认为的提起股东盈余分配之诉需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进行了纠正与说理,着实令人欣喜。


(四)故意隐瞒利润


在深圳昂兴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陈顾梅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粤民申932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昂兴公司2014年、2015年均存在可分配利润,但其对此明确否认,陈顾梅未参加的两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亦称2014年度、2015年度不符合股东分红条件,且昂兴公司存在对陈顾梅行使股东知情权设置障碍的行为并引发了相关诉讼。综合以上情形,昂兴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陈顾梅造成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顾梅有权请求昂兴公司分配利润并无不当”。


大股东对公司明确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进行否认,并且多次对原告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设置障碍,实际上就是严重的隐瞒公司利润,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中但书约定的范畴。


六、无利润分配决议的盈余分配之诉的要件


(一)原告身份确认


原告身份首先需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而股东身份的确认一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第一,查阅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同时明确了股东名册对内发生效力,工商登记对外发生效力。股东身份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可以证明股东身份。


第二,出示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进行出资后会得到出资证明书,该书具备法律效力,出资书上的出资人为股东,可证明股东身份。


第三,出示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经过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身份,若股东名册未及时更新,但凭借股权转让书亦可证明股东身份。


(二)被告身份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


实际上,大部分的公司决议与决策的都是大股东决定的,中小股东提起的盈余分配纠纷之诉对抗的实际上也是大股东与公司董事。故现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将大股东与公司董事列为第三人,第二种认为应当将大股东与公司董事和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将大股东与公司董事和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如果赞同第一种观点将大股东与公司董事列为第三人,就需明确此处的第三人是有独三还是无独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三即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三作为诉讼地位与原告相同的诉讼参与人是可以以独立的身份提起诉讼的并且是不同意原被告两方的主张,而大股东与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人,根本无法自己向自己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故其根本不可能成为有独三。而对于无独三来说,只需要尽量配合诉讼的进行,基本上相当于旁观者,但是大股东与公司董事对公司的盈利情况、决议的通过与否都处于决定性的掌控地位,将其置于无独三会严重阻碍法院查清事实,无法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如上文所述,大股东与公司董事对公司事务、盈利情况等拥有掌控地位和与地位相当的决策权,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来说,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也是应有之意。故笔者赞同将大股东与公司董事和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三)公司存在可分配的盈余利润


无盈利不分配这是肯定的,但还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公司获得税后利润后就可以分配了。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还需在税后利润的基础上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之后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分配。


(四)存在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中但书约定的情况


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中但书约定的情况,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约定,只能依靠最高院出具的公报案例等判例进行判断。


七、对完善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行使自己的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确实困难重重,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建议采取如下方式:


第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每年当公司盈余利润达到一定数量级时将利润按约定的比例向各股东进行分配,同时明确分配应当在当年结束前完成。


第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每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信息、会计账簿向所有股东发送。


第三,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特殊情况下如公司决定不分配利润或公司连续多年不分配利润的大股东需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回购中小股东的股权。

当然一味就公司内部进行事前约定并不能完全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希望今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十五条的但书规定可以明确,以便可以明确适用,并且平衡盈余分配之诉的原被告举证责任,明确违法分配利润者需承担的责任,以此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总而言之,在商业化进程日趋明显的今天,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作为支撑整个公司乃至于整个商业社会的基石显得尤为突出与重要。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的保护显得不够明显,中小股东救济无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希望司法可以及时干涉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有序经营,涤清商业社会的环境风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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