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当前,行政法这些概念一定要知道!

作者: 张娜、周晓婷 【 原创 】 2020-02-05

1.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是如何被依法列入传染病防治范围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把所防治的传染病范围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由于武汉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属于一种新型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将它列入该法所防治的传染病范围之内。但是第3条第5款明文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从此,将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治工作纳入了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法治轨道。


2. 公民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治战中具有哪些义务和权利?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并不只是政府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事,我们每一位公民都有参与和配合的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要服从隔离治疗和隔离预防。当事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第2款还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当然,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是,行政复议和诉讼都不应当停止有关管理措施的执行。


3. 有关疫情和防治的信息公开法律有什么规定?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中,有关疫情和防治的信息公开是极为重要的。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明文确立了“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在平常,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有关法律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传染病流行时各级政府是否有权采取隔离等紧急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5. 武汉“封城”有怎样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武汉市是本次疫情的源发地,感染人数众多,封锁武汉按照上述法律进行的必要的紧急措施。武汉属于特大中心城市,封锁武汉只能由国务院决定。


6. 新冠肺炎疫情公布主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武汉市长在新闻发布会中称其没有权限公布传染病疫情引起舆论注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授权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才有权公布传染病疫情,因武汉市为副省级城市,其卫生行政部门不在法律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主体之列。


7.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8.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要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9. 在疫情防治工作中,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需承担有哪些行政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10. 法律对于红十字会的工作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七条: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拨款;(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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