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中妇女财产权利维护指南及案例
编者按:当三月的春风扑面而来时,女性朋友作为社会的“半边天”迎来了自己专属的节日“三八妇女节”。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对家庭、对社会的贡献有目共睹。女性在家庭中的权利特别是财产方面的权利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也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作为家庭的重要组成成员的女性,知晓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有利于正确处理好自己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也有利于激发女性积极创造家庭财富的工作热情。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作为武汉地区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在“三八妇女节”到来之际,特组织一批民商事专业律师编辑整理了妇女在家庭中财产权利维权方面的法律知识和部分案例,藉此奉献给广大的女同胞,希望该指南能指导女性朋友有力维护自己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促进建设和谐、富裕的小康之家。
第一部分 婚姻家庭妇女财产之婚前篇
一、婚前个人财产当明确
俗话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当女性达到法定婚龄时,谈婚论嫁自然也成为女性的关注点,恋爱、婚姻、组建家庭的课题摆上议事日程。家庭的组成首先是人员的组合即夫和妻,其次要考虑的是家庭的物质基础。
虽然“裸婚”现象时有出现,那也只能说是在结婚成本日益高涨的社会环境下的无奈之举。组建新家庭最初的物质基础在当今社会主要来自两大渠道:一是夫、妻婚前的财产积累;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亲属的财产上的资助。
对于形成家庭物质基础的这些财产,到底哪些应属于妻子婚前个人财产,她对此又享有哪些权利,我们将通过以下问题来简要回答。
1、 婚前财产的范围及婚后的归属?
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 父母给的“嫁妆”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嫁妆是否为婚前个人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嫁妆”的归属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婚前赠与的规定处理:对于婚前赠与的财物,如果没有明确指明赠与双方,即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反之,对于婚后赠与,若没有明确指明赠与一方,即认定是对双方的赠与。父母给的陪嫁物是否属于婚前财产,一般情况下,应以结婚登记时间为准。
比如,女方父母按照传统习惯在小夫妻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出资为女儿购置的陪嫁物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明确指定只赠与女儿,那么就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大家通常所理解的“嫁妆”只有在登记结婚前为女儿购置的陪嫁物品才是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否则,该“嫁妆”为夫妻共同财产。
3、 男方结婚时给女方的彩礼是否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男方能否要求女方返还彩礼?
彩礼一般是指结婚时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女方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规定,如果男方请求返还彩礼,查明属于如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2)、(3)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男方结婚时给予女方的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即在彩礼给付未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前提下,只有在满足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赠与才成立,彩礼即成为女方的个人婚前财产,男方不能要求女方予以返还。否则,该赠与不能成立,彩礼不能成为女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如果男方请求返还,将会得到法院支持。
4、 一方婚前的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若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该债务可以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5、 婚前财产公证公证什么,有何效果?
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指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6、 婚前单位分给一方的福利房,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因素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二、案例简析:
1、包“二奶”赠与财产被认定无效的案例
(1)案件简介:丈夫胡某在新婚不久,就将一辆价值16万元的小轿车赠与“二奶”施某,并登记在施某的名下,妻子郑某得知后,将丈夫及二奶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受赠的小轿车
(2)法院审理:
在该案中,郑某认为胡某购车的资金来源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未经其同意,私自为施某购车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开庭审理时,胡某也立场坚定地站在妻子一方,认为其购车的行为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无效的。施某则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胡某已婚,且所受赠的小轿车已经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应属于善意取得,郑某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未经郑某同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为施某购买小轿车,数额较大,其无偿赠与小轿车的行为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无效的。善意取得应当是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本案中,施某在取得小轿车的同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外,虽然小轿车已经登记在施某的名下,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照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既然赠与行为因侵犯郑某的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那么施某小轿车的取得也失去了合法的依据,《物权法》对非合法取得物权是不予保护的。因此,法院判决胡某赠与施某小轿车的行为无效,施某应将小轿车返还给胡某与郑某。
(3)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详细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例中,施某接受胡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16万元价值的小轿车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胡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施某的行为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并且胡某和施某的这种同居关系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因此,胡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郑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施某返还。对于是要求返还价值16万元的小轿车还是8万元,由于夫妻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并不是按份共同,既然认定了赠与行为无效,郑某就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2、婚前买房、婚后办证如何认定的案例
(1)案件简介: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三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只是对住房一套的性质及如何分割发生争议。经查,李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原价20万元,李某支付了首付款共6万元。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李某,李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累计还按揭款4万元。经评估,该住房现值40万元。
(2)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子是婚前首付婚后按揭,离婚时房子应判归李某一方比较合适。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个人工资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子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半的补偿。但对于原告以婚前财产支付的首付款6万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在房屋已经升值,双方对房屋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出来的价格减去一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3)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该婚前首付婚后按揭的房屋系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产及其按揭款和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1>该房是李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购买,虽然在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房屋所有权是在李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即确定下来,房产登记只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使物权能够具有公信公示力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该房并不因李某与王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李某用个人工资交纳按揭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婚后李某交纳的按揭款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然要进行分割。
<3>该房的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因为:A、该房虽由李某个人购得,属李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与王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支付按揭款。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本着有利于巩固我国传统夫妻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如果此增值部分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B、《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尚属共同财产,而本案个人仅支付了首付款,是婚后共同按期交纳了按揭款,银行才不会起诉对房屋进行变现处理,才保证了房屋的增值。交纳按揭款的行为虽不属《婚姻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在此应对“经营”作扩大化解释,该房因升值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其性质极为类似于解释规定的收益,故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双方还贷,一方获利的情况,也符合公平的原则。C、李某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
<4>本案的财产分割结果是:A、房屋归李某所有;B、李某应支付给王某的款为20/(4+6)*4*1/2+4*1/2=6万元。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妇女财产之婚姻篇
一、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结婚后财产权益有保障
在实际生活中,目前大部分中国人还很难接受婚前财产协定。毕竟结婚时双方都是希望能够相伴到老,永结同心。但事实上签订婚前协议或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并不是对双方未来婚姻没有信心的暗示,而是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所采取的预防和规避措施,是一种理性的风险规划,目的是做到“备而不用”。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与其离婚时,大动肝火,还不如结婚前约法三章。如何就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划分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的财产进行约定,以确保婚后财产权益的安全,我们通过以下几个问答来回答前述问题。
1、 夫妻财产协议可以就那些财产进行约定?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就婚前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即受法律保护。
2、 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3、 一方在婚姻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
(1)如果此房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或是根据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可以确定该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另一方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
(2)如果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则另一方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如果受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一方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如果受让人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无论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一方都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房屋。
4、 婚姻期间一方受赠或继承的财产如何认定归属?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如果被继承人或是赠与人明确表明其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另一方无权享有,即可认为是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并未明确表明排除另一方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就应该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5、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第三者名下(父母、情人、子女),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第三者返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只有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取得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此时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返还房屋。
6、 “私房钱”真是姓“私”吗?
“私房钱”一般是指夫妻一方所占有的,另一方不知道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另一方可以随时要求再次分割一方在结婚期间隐藏、转移的财产,诉讼时效从发现该隐藏、转移的财产次日开始起算,时效为两年。
二、案例简析:
1、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其名下股权时,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无效?
(1)案情简介:2002年3月5日,甲某、乙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乙某为公司股东,确认乙某享有公司股份100万元。2010年5月7日,乙某与其侄子丙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丙某出资100万元(丙某享有对乙某100万债权)受让。次日,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意该转让事宜。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0年7月1日,甲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叔侄恶意串通,应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
(2)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某与侄子丙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丙某也已依约支付了对价,应为善意第三人。甲某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发生时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并为他人广为知晓,故其认为乙某、丙某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甲某不服,上诉至市二审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丙某取得涉案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丙某在取得乙某股权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决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3)律师评析:
<1>夫妻财产纠纷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向妻子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
(1)案情简介:甲某与乙某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不久,甲某又诉至法院,称在其与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某先后二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未归还。其要求乙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乙某辩称,三份借条均为自己出具,但自己实际并未向甲某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甲某与乙某夫妻之间游戏的结果,在先前双方的离婚诉讼中甲某也并未提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甲某提出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2)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甲某、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离婚。2008年5月28日,乙某向甲某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后乙某未还本付息。甲某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为,甲某与乙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某向甲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乙某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乙某应当归还甲某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3)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甲某与乙某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三个问题。
<1>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2>借款真实性的认定,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3>款项的性质,如果涉案款项确实存在,那么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乙某是否应当支付甲某这些款项。
第三部分 婚姻家庭妇女财产之离婚篇
一、离婚财产宜琢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财产争执标的额和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在有的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数额达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感情没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场阴谋”,其实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如何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涉及到一些财产收益的法律确定,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让我们一起关注以下问题:
1、 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仅限于法律规定前述情形。
2、 协议离婚后,可以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吗?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无权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3、 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时,是否应该优先适用?
我国婚姻法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夫妻双方可以以约定来对财产的归属进行划分,此种财产处理方式在归属问题上划分得比较清晰,避免了很多纠纷和争端。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的范围广泛;时间没有限制;约定方式灵活。夫妻以约定来处理财产关系时,主要的是约定必须有效。即约定作为夫妻双方合意必须真实,一方不得以胁迫、欺诈等手段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
4、 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条款是否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的文书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决等。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条款不属于上述文书,因此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一方不执行,还须起诉到法院予以解决。
5、 离婚协议中,可否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免除相应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即使夫妻离婚了并且分割了共同财产,他们还是对婚姻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承担完全清偿责任。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有财产协议,婚姻期间所获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人应该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夫妻双方对上述事实负举证责任。
6、 离婚后产房屋产权过户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规定:“(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故办理离婚房屋产权过户时无需缴纳契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简析:
1、离婚时,一方隐匿的财产如何认定分割?
(1)案情简介:甲某和乙某原本是恩爱夫妻,身家数百万元。一闹起离婚来,甲某就将两人名下的存款逾490万元取走,原是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无偿转让,就连一辆小轿车也低价处理给他人。乙某无奈求助于法院。
(2)法院审理:
日前,法院对这宗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甲某转走的存款逾490万元应补偿给乙某一半。
通过司法鉴定,法院发现136万元取款单据上的乙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书写。再加上甲某在庭审及庭后均不能对自己为何在这些单据上签名合理说明,法院认定这些存款实际上是甲某一人取走。加上她自己名下的存款及利息,甲某提取存款逾490万元。法院还认为,甲某提供收款单据虽然反映了她曾支付近358万元货款,但单据表明她支付的都是2003年6月1日后的货款。甲某提取的490万元,绝大多数都是在该时间前存入银行,所以她取走的这些钱不是她提供的送货凭证所列货品的销售货款。
(3)律师评析:
在现实生活之中,夫妻双方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相当普遍,甚至还有人伪造债务。夫妻无论哪一方存在这些行为,都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婚姻法》明确规定,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婚前个人财产的投资所得,离婚时如何分割?
(1)案情简介:李某(男)与黄某(女)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给李某10万元,李某购买了股票。婚后,李某利用业余时间炒股,有时也利用家中部分积蓄购买了股票,但在赢利后及时将挪用的家中积蓄退出股市。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卖买,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万元。现李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剧恶化,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2)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中,产生了二种分岐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票增值部分是依附于股票本金而产生,无股票本金也就无增值部分可言,由于股票本金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黄某无权享受该笔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炒股有亏有赢,李某也有用家庭积蓄参与炒股的情况,虽然李某在赢利后将家庭积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赢利已无法分清是何部分股金所产生,且该部分收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黄某可以分享股票增值部分的财产。最后,法院作出了10万元股金仍属李某的婚前财产,其余增值部分由双方各半分享的判决。
(3)律师评析:
李某婚前购买的10万元股票,是其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剩下的23万元既可能是婚前所购股票的增值,也有可能是婚后投入的财产的增值,炒股期间亏损部分应算作婚前个人财产的亏损还是婚后共同财产部分的亏损,该10万元中曾亏损了多少,已无法区分。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李某认为股票增值部分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财产的增值,但其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这笔增值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四部分 婚姻家庭妇女财产之维权篇
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一般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一是男女平等原则,二是对妇女权益特殊保护的原则,三是公平原则。婚姻家庭中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是《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共同的目标和任务。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指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并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共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财产继承权等权益进行了专门规定。
那么,婚姻家庭中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到底有哪些途径,每种途径又有哪些要注意的问题,我们通过以下几个问题来予以回答:
1、 婚姻家庭中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途径是什么?
一般说来,婚姻家庭中的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主要有协商和诉讼两种方式。
协商主要指夫妻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商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强调通过理性对话来解决婚姻家庭中的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这种方式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创造了条件。
诉讼方式是对婚姻家庭中的妇女财产权利保护另一种途径。即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进行审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的活动。
2、 对于婚姻家庭中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是否适用仲裁?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理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中又明确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对于婚姻家庭中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一般不适用仲裁。但是,如果不涉及身份关系,如妇女保护其与他人因合同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双方当事人又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则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3、 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财产权利,妇女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当妇女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时,在进行财产确权时,一般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如果其财产被他人无权占有,妇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他人妨害或者可能妨害妇女的物权的,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他人如果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妇女亦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他人侵害物权,造成妇女财产权利损害的,妇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因对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妇女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妇女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由我国《合同法》具体规定。侵权责任的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4、 应怎样认定妇女自身的财产权利?
如果妇女与丈夫或他人有相关财产权利的约定,只要该约定是有效的,法律一般会认可其效力。即在诉讼中,如果妇女提出有此项约定的存在的,应对存在此约定进行举证。
在夫妻双方关系中,妇女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财产的形成过程来请求法院认定其财产权利。例如购买房产,房屋的首付由双方共同承担,即使该房产证上记载为一人,一般仍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于是,我们不难想象,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书面约定,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此时,对于口头约定的举证难度要大于书面的举证难度。《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面对这种无书面证据这种情况,妇女一般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收集证据。但如果收集的证据的内容涉及到了他人的隐私,那么就是法律所禁止,甚至可能承担被反诉的风险。
5、 夫妻离婚诉讼中,应怎样了解另一方财产具体情况?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条文的规定意图保护夫妻中财产弱势一方,但仍然面临举证难的问题。
一般,妇女在查找对方的财产时,如果对方有恶意隐瞒的故意,此时查找难度会大幅度提高。妇女可以自己举证困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比如,银行存款一般是需要法院查询,股票资金对账单是需要法院开具调查令再由委托律师收集或直接由法院调查收集。甚至现在有的单位,调查其员工的工资情况,也要法院出面才可以收集到。
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要考虑法院批准与否的风险。济南的规定就值得向全国推广。《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住房保障、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6、 妇女保护其财产权利的诉讼中,诉讼请求应该如何列举?
根据“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换言之,就是如果原告没有起诉离婚,法院就绝不能擅自作出离婚判决,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如果原告没有起诉离婚损害赔偿,法院就不能判决赔偿;如果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过错赔偿5万,法院就绝不能支持10万……
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直接针对原告起诉书中诉讼请求进行的回应,要么支持,要么不支持,要么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如果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当,将直接损害原告自身利益,甚至驳回起诉。因此,提出正确且适当的诉讼请求显得至关重要,其一般要求:
(1)诉讼请求的范围必须拥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属于法院依照法律可以予以支持的事项,否则法院很难支持。如当事人要求离婚过错赔偿50万,这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如果法院不予支持将无辜多支付很多诉讼费。
(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归根结底要落实在证据的有效性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那么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反而还有承担多付诉讼费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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