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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华处长应邀讲授“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的职能、特点、与现状”

时间:2006-09-29     

2006年9月28日下午,湖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周清华处长应邀在我所第六期得伟君尚论坛上作“检察院机关民行检察的职能、特点、与现状”的 专题讲座。周处长就“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的职能与手段”、“检察机关民行检察民事行政诉公监督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抗 诉案件的几个实践问题”四个方面进行了精采讲述,并与我所律师进行了积极交流,反响热烈。


周处长首先向大家介绍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与特点,民事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一个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对诉讼过程、结果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民行检察的手段主要有对已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起抗诉、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及查办法官职务犯罪等。


随后,周处长向大家介绍了抗诉案件的来源,申诉条件以及申诉不收费等问题,周处长讲道,部分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利用职权、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受贿索贿的现象确有存在,希望律师能够够帮助检察机关收集到确凿证据,找到有价值的线索,提高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成案率。


在谈到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时,周处长介绍到,检察机关首先受理申诉,受理申诉后要对申诉人进行风险告知,告诉申诉人有关权利义务,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办案时间长短等问题。


第二阶段的工作是约谈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争议问题进行当面审查,这样可以提高效率,缩短时间。第三阶段的工作是向法院调阅材料,复制相关卷宗。第四 阶段的工作是对案件进行综合审查,作必要的补充调查。第五阶段的工作是承办人制作《个人审查终结报告》,写明法律依据,理由。检察院实行个人承办、集体讨 论,部门负责人签字,检察长审批的制度。检察院常年接收实习生,完全公开阳光。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审批决定抗诉的,由承办人制作《提起抗诉报告书》报上 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不重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向同级法院提交《抗诉书》。


接下来,周处长结合自已的实际工作经验,着重谈到办理抗诉案件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正确对待检察机关与申诉人的关系,周处长谈到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者,维护法    律的权威、纠正错误,而不是申诉人的代理人,个别检察官把自已当做申诉人的代理人,追求抗诉率,一味帮申诉人找理由,盲目扩大补充调查权力是不可取的。


二、周处长讲到了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应受申诉主张范围的限制,抗诉案件再审也受抗诉书的限制,但抗诉书的理由可不受申诉书理由的限制。


三、周处长讲到了检察机关在再审前是否接受调解的问题,对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有的地方的检察机关确实这样做了,也取得了息诉的良好效果,但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应不主张,不支持,不起动,因为检察机关主持调解没有法律依据,调解也没有法律强制力。


四、周处长介绍了提起抗诉的情形,一般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以及法官有枉法裁判,职务犯罪的情形。对于不提起抗诉的情形, 周处长也做了具体介绍,第一种情形是申诉人在原审中未尽到举证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原审判决裁定错误。第三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内。第四是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但对当事人影响不大。第五种是原审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实体程序。


五、关于申诉人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是否受时效限制的问题,周处长讲道,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有的人主张申诉人通过公力救济以维护正义,但公力救济不 能无期限,也应和司法时效一样适用二年的规定,但实践中一般没有时效的限制,但检察机关建议申诉人能够尽早提起申诉,以利于自已权利得到较好的保护。


六、关于检察机关可否调查取证的问题,周处长介绍到,根据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办案规则》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补充调查,收集证据。这几种 情形有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审判人员可能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证据可能灭失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该调查而没调查的。


七、关于抗诉再审,但再审未改判,申诉人能否再次申请抗诉的问题,对此问题法律未规定,但申诉人再次提起,效果不大。


最后,周处长与大家进行了积极讨论交流,讨论围绕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地位作用展开,一方主张,抗诉再审中应以检察机关为主,检察机关应充分介入再 审庭审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可以独立发表意见。另一方主张,民行抗诉不同于刑事抗诉,在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只负责发现问题,但不负责解决问题,把解决问 题交给双方当事人和再审法院,检察机关只负责监督。对此法律盲点,双方各抒已见,讨论热烈,没有定论,决定择日进行专题辩论,第六期得伟君尚论坛在热烈友 好的氛围中顺利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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