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专业为本 追求卓越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方减资退出机制的探析时间:2020-04-21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概述 (一)股东退出机制的涵义 股东退出公司是指在公司存续期内,公司股东基于特殊事由,依据其个人意志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丧失股东地位的法律行为。在现行公司法的框架内,股权转让、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公司自愿解散和公司僵局救济共同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 (二)现行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由于股权回购和公司僵局救济在实践中适用的“门槛”过高,加之条文设置带来的理解差异,大大降低了其实用性,因此,现有的股东退出机制难以达到有效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效果。 1、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分析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人合公司即无限公司与资合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形态。目前,我国大多数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我国立法层面更强调其资合性,但是在实践中,无论是从公司的设立还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议事规则的设计等,都充分体现了其人合性远远高于资合性的特征。这种特征的具体表现就是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能高度重叠,公司经营和存续主要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一旦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被打破,则公司恐将面临僵局的风险。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大量的股东争议案件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件屡见不鲜,而由于公司法第74条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并且在操作程序上需要公司的高度配合,因此在股东斗争中处于明显劣势的小股东几乎无法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而依据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若干规定(二)》,在股东发生分歧的两年内,难以形成法定的“公司僵局”或者说难以证明已形成了公司僵局,“高门槛”使得这条退出途径很难得以实现。 2、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这种封闭性体现在:(1)股东人数受到限制;(2)设立方式限于发起设立;(3)经营管理具有封锁性。然而,在股东的人身关系紧密且公司财务状况也无需向社会公开的情况下,股东事实上仍然不享有依其个人意志从公司“全身而退”的自由。 按照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股东享有转让其股权的权利。该条规定也被视为股东退出的“黄金通道”,然而所谓的“黄金通道”对于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并非畅通无阻。首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从程序上对股东退出作出了限制;加上第71条对公司章程的授权,完全有可能使得部分股东通过章程中的“股权锁定条款”即限制股权转让的时间和对象来封锁股东的退出之路;其次,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并不存在一个完善的交易市场,信息不畅和信息不对称增加了寻找受让股东的难度,势必产生更多的交易成本。而小股东转让股权则面临更大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有收购小股东股权意向的收购者,往往由于和大股东的沟通不畅或因持股比例低不能获得董事会席位、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原因而放弃股权收购。 因此,对于拟退出公司的股东而言,现有的三条路径难以满足股东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在股东已经失和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公平有序的退出,亟待建立更加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 二、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法理剖析 (一)股东单方减资退出概述 根据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是指由股东入股投资于公司而形成的财产,也称之为“股本”。按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资本专指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减少注册资本的含义即是在公司成立后,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数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行为。 结合上述分析,本文所论述的股东单方减资退出可以被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减去某一特定股东持有的全部出资份额,使之失去股东地位的退出方式。 (二)关于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基本集中在第44条、第177条,分别就减资的议事规则和程序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整部《公司法》未规定减资的其他事项,没有就本文涉及的两个核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减资是否必须按照同比例进行?能否减去某个股东持有的全部出资份额。正是因为如此,导致目前实务操作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通过单方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存在较大争议。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如果公司减资不遵循同比例减资的原则,则将改变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尤其是持股67%以上的股东可以任意将小股东踢出公司,对小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威胁;而减去股东持有的全部出资份额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变相的股权回购,与《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合法性已经被否定。 (三)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可行性分析 1、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是作为以调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主的部门法律,因此,私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同样应贯彻于公司法中。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文规定公司减资必须同比例进行、也未明文禁止不得减去某位股东的全部持股份额。如果公司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通过单方减资退出已形成了有效决议,则基于股东之间的这种契约行为使得股东单方减资退出具备了合法性,公司及股东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办理股东的单方减资退出。 2、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进行股权回购 如前文所述,反对单方减资退出合法性的主要依据为《公司法》第74条,那么,对于该条文列举之外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进行股权回购?就此问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已经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在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诉其股东曲某股权回购一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第75条规定的情形,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权回购的方式令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而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当发生第75条规定的情形时,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公司有义务进行回购而不得拒绝;相反,如未发生第75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如公司与股东另有约定的,则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股东的股权”。(引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效力判解》,作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张恋华、徐慧莉、朱刚毅)。 正如《公司法》释义对第74条的解读:“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意图在于,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为防范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而赋予其的一项救济权利”。一言以蔽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核心在于强调公司必须进行回购的义务,即法律所回答的是“发生法定情形时,公司是否必须进行股权回购”,而并非“公司是否可以进行股权回购”。也有人认为,对于“公司是否可以进行股权回购”,法律已经给出了明确回答,即《公司法》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42条仅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注明该条应“适用”或“准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 3、股东单方减资退出未增加债权人的风险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即是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有限责任原则规避了股东由于公司破产而导致了个人破产的风险,对于现代公司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却将部分风险转移至公司的债权人,直接后果是加大了债权人的债务不能受偿的风险。这是否可以作为否定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合法性的事由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债权人的风险来源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与公司股东的变更并无关系。有限责任原则既包括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包括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即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只对公司负责,并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完全来源于公司资本的减少时,在资本减少的数额相同的情况下,采取何种方式减资以及减资导致的股东变更在事实上并不使得债权人承担额外的风险,更不妨碍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 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单方减资退出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否定性评价,且该退出路径也未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反,该项股东退出机制的建立将更好的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1日,《公司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在“宽进、严管”的政策导向下,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此番改革的意义在于降低投资者投资创业的门槛,提高资本的运营效率,而“宽进”如果没有配套的退出机制与之相配合, 则“宽进难出”或“进而不得出”的困境势必对改革的推进造成不利影响。 三、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制度设计 (一)确立债权人保护规则 在“认缴制”的资本制度下,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削减了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减少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威胁,因此,在现有资本制度下进行减资,必须构建一个更加严格的债权人保护规则,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包括:公司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义务,这一立法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知悉其权利可能存在被威胁的可能,从而让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比股东优先获得清偿或担保,以规避减资带来的风险。现行立法在于强调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用于规范公司实施减资的标准流程,但却未就流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假设和提供解决方案,即相对于操作程序而言所缺乏一个争议处理机制,例如,对公司在隐瞒债务或在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减资时,债权人是否享有诉请停止减资或减资无效的请求权,或对公司、退出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适用情形的限制 1、“资不抵债”的情形 有学者对减少注册资本下的定义为:“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该定义将减资的情形限制在必须存在资本过剩或资本亏损的事实。在资本过剩时,如保持资本不变,将导致资本在公司中闲置,不利于发挥资本的效用,此时可以进行实质上的减资,将过剩的资本返还股东。而资本亏损减资指的是,公司亏损严重,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因而进行的形式上的减资。现实中,大量企业在严重亏损时都采用了这一方式,甚至在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均立法明文规定,当公司亏损至法定额度时必须减资,那么,是否公司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都可以进行减资?笔者认为,公司在严重亏损的情形下进行减资是受到限制的,需要区分具体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的前提程序是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假设公司严重亏损已经资不抵债,公司所有资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在此情形下,公司不能进行减资,而应当依法进入清算程序。 2、“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减资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修正案》的正式实施带来了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将沿用多年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这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然而《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于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方面,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问题并未涉及。那么,在“认缴制”的资本制度下进行减资是否存在限制?由于“认缴制”使得股东不用在公司成立时就缴纳出资,也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得公司的实收资本远远低于注册资本,此时,如在减资程序中存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则股东应就认缴部分先行缴纳出资后,方能继续减资程序。 (三)确立异议股东保护规则 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三方均属于与减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如果说在减资行为中,公司与债权人的利害关系更为紧密的话,那么因减资行为导致的股东退出则使得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更为紧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我们在前文中探讨了当公司陷于内部斗争时,可以将单方减资作为使得某一股东退出公司从而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但由于启动单方减资程序的权利完全掌握在股东会手中,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将可能存在控股股东假借股东会之手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公司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归属等方面均受到《公司法》的严格限制。目前,《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诉权主要体现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以及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等方面,并未涉及减资制度,使得发生股东“被退出”等情况时,股东丧失救济途径。因此,单方减资退出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确立异议股东保护规则,赋予异议股东事后提出直接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权利,明确诉讼主体和诉讼程序。 (四)制定有效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代表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既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也是处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纲领性文件。我国《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存在三个层次的关系:(1)法有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不得与之违背;(2)法有明文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法无明文规定的,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未有禁止性规定且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未作规定,因此,在设立公司之初,公司全体股东可在章程中设立股东单方减资退出机制,以公司章程作为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法律依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为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公司章程应对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适用情形、公司决议的议事规则和确定股权价值等重要方面作出详细约定,并且在程序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 (五)确定合理的股权价值 确定股权价值是股东单方减资退出机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股权价值定的过高,将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利益;如股权价值定的过低,则将损害退出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选择合理的股权评价方法对股东单方减资退出机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至关重要。通常会有两种方法来确定股权价值,一是按照注册资本来确定股权价值,即按照退出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时投入的财产向其返还;二是按照公司净资产价值来确定股权价值,即通过资产评估来确定公司的现有价值,再根据退出股东的出资份额向其返还。由于公司的资产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盈利则增加,亏损则减少,其与公司注册资本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聘请评估机构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依照评估价格确定股权价值方式更加合理,对各方利益主体来说也更加公平。 四、结语 目前,在我国存在的商业组织形式中,有限责任公司占据了最主要的地位,随着《公司法修正案》的实施,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设立程序简便、组织机构设置灵活等优势吸引着更多的投资者。在“宽进”的政策导向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方减资退出机制的提出符合了实践发展的潮流,本文的讨论针对于一项制度的确立仍显匮乏和肤浅,仍有许多重点问题未有深入和涉及,亟待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