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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的税款岂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时间:2020-04-21     作者: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郑伟男【原创】   阅读

在微信圈里发现一个案例,引起了笔者的关注,根据笔者对税法的理解,核定应纳税额作为推定的事实,不应作为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


案例详情请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核定税款直接作为犯罪嫌疑人构成逃税罪的依据,一审二审观点一致。作为税务律师,笔者认为认定杨某平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刑事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性怀疑,而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征收至少存在三种核定方法,不同的核定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肯定不同,因此,核定应纳税额具有不确定性,达不到排除合理性怀疑。


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并不一定具有可处罚性,比如上述案件中,引用的正是税收征管法第四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而该项在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均达不到行政处罚的程度,更遑论刑事处罚。


三、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事实推定,但必须有法律规定,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但涉税核定应排除在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没有法律赋予的纳税核定权。


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行政机关文书仅是书证的一种,不同于司法鉴定书,其中涉及的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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