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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律所新闻 >>专业文章 >> 细说民法典 | 保理合同制度观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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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民法典 | 保理合同制度观察(二)

时间:2021-09-01     

前文提到,民法典在定义保理合同时打破了法律定义有名合同的固有定式,不再专注于交易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而是简单罗列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各自的物理性动作。这种安排,其实是合同实践不断冲击传统合同法律理论的生动反映。

从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表述中不难发现,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相比,保理合同有着鲜明的个性特质。搞清楚保理合同这些个性化的特质,不仅有利于准确解释和应用法律,更有利于恰当地安排和处理保理合同交易。

一、集合性


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以单一法律关系为骨架来构造,以权利义务为要素来定型。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的骨架是买卖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要素是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买、卖关系及买、卖双方在给付上的对待关系不仅决定了买卖合同的目的,也构成了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本质特征。

保理合同的构造和定型方法,显然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存在显著而重要的区别。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担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保理人则负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法律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担的,与要求保理人负担的不涉及对待给付关系问题,二者甚至有些风马牛不相及。

事实上,民法典所定义的保理合同是多个在商业上互相联系而在法律上必须加以适当区分的法律关系的集合体。应收账款转让,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保理融资,涉及资金合同关系;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服务,涉及委托合同关系;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则涉及保付和担保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同一份保理合同项下,双方财产关系的内容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合一的。

当然,这里所说的买卖、资金、委托乃至担保,或许已经不再是它们本来的面目。不妨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例。从外观上看,由于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往往并不包含让渡应收账款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且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发生后,买方往往也不完整持有应收账款的占有、控制权,故,这种以特定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买卖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它与所有权保留买卖、附买回合同的买卖也明显不是一码事。从某种意义上讲,保理合同项下的买卖、代理和担保,都或多或少包含有某种虚拟意味。当然,这些问题并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这些问题,或者可以留待以后再专文讨论。

二、规定性


集合性是从同一份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数量多寡而言的,没有反映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的内在联系。但进入保理合同的每对权利义务关系之间,显然也不是一种随心所欲的拉郎配。某一对权利义务关系进入或者不进入保理合同,其实是受到内在的规则约束的。这种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内在关系,我们称其为规定性。

保理合同的规定性,首先体现在应收账款转让身上。尽管每一份保理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千差万别,但在任何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都必须是常客,不可或缺。《国际保理通用规则》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保理合同“是指不论是否出于融资目的,供应商为实现应收账款分户管理、账款催收、防范坏账中的一项或多项功能,将已经或即将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合同”。中国银行业协会在其《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4条中更是将应收账款转让规定为保理业务的前提。民法典虽然没有这么直白,但从民法典以应收账款转让来概括债权人在保理交易中的作为可以看出,民法典其实是认同将应收账款转让认定为保理业务的前提的。

保理合同的规定性其次表现在,在保理合同中至少应当包含一项由保理商提供的保理服务。诚如中国银行业协会颁行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4条所言,保理业务是,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和保理融资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这个道理不难理解,因为否则,保理就变成了纯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保理合同的规定性,还体现在不同内容的交易之间的兼容性,即内容不同而又彼此冲突的多项交易行为不能并存于同一份保理合同之中。比如在反向保理业务中,我们就不能赋予保理人以追索权。又比如在暗保理业务中,我们一般不会设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的事项。从深层次看,追求这种兼容性其实是维持保理业务结构上的稳定性及结果上的可预测性的内在要求。

但从条文上看,法律规则似乎并未关注保理合同中多项保理服务之间的兼容性。事实上,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中保理服务的种类所持的是非常开放的态度,即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

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都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的指引完成法律已经定义的交易动作,不能有选择性(这种选择性缺失仅从私法角度而言,与公法上的强制性无关)。还是以买卖合同为例。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在意思表示上对于是否支付价款不能选择,卖方在意思表示上对是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样也不能任意选择。否则,买卖合同就不再是买卖合同了。

保理合同不是这样。在保理合同项下,保理人可以提供资金融通服务,也可以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服务,还可以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甚至可以提供包含多项保理服务内容的集合服务。当事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但这种选择权,仍然应受不同保理服务之间的兼容性规则约束。否则,保理交易就变成了不折不扣的商业斗争。

这并非是立法上的疏忽。因为,任何正常商业行为的目的都必须强调利益的确定性;商业活动趋利避害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参与保理交易的每一方都不会率性、鲁莽行事,故意把正常的商业交易设计成让人无所适从的僵局。

三、开放性


集合性和规定性是从保理合同项下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数量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开放性所关注的,则是保理合同项下每一项具体交易和每一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在内容上的完整性。


开放性的反面是闭合性。闭合性是传统合同的特征。在传统合同关系中,法律规定的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共同指向一个目标,即通过完成法律规定的交易动作来消灭已设定的法律关系。不妨仍然以买卖合同为例。在卖方完成有效交付标的物、买方有效支付价款后,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

保理合同显然没有这种闭合性。因为在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坏账担保和保理融资等项服务后,保理交易才刚刚开始。债权人不能以其已向保理人转让了应收账款为由,要求免除其在保理融资等保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保理人也不能以其已经提供某一项或者某数项保理服务为由,要求免除其在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下的对待给付义务。可以说是锣做锣打,鼓做鼓敲,保理合同下的每一项具体交易都必须各自做好财产关系上的收口,而不能简单地拿别的具体交易来说事。

民法典定义的保理合同的开放性,还体现在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方法当中。民法典第761条在对保理人参与保理交易的具体行为内容进行列举之后,还特意加上了一个“等”字。加这个“等”字的目的无非就是,为在商业实践中进一步丰富保理服务的内容预留开放性的发展空间和制度接口。

结语


保理合同的集合性、规定性和开放性特点,其实是商业实践发展作用于合同法领域的必然结果。保理合同的这些特点,其实在还没有被民法典纳入有名合同的其他新派的复合型交易中并不少见。工商银合同即是一例。在工商银合同中,工厂、经销商和银行三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存在这种集合性、规定性和开放性特征。这种现象,值得所有关心合同法发展和合同争议解决的人士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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