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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税收征纳》杂志刊载得伟君尚黄俊律师文章

时间:2023-07-13     

近日,由得伟君尚高级合伙人黄俊律师执笔的专题研究文章《试探司法审查角度下税务稽查案件的疑难点》刊发于《税收征纳》(2023第4期 总第420期)。


2020年至2023年,黄俊律师团队连续四年关注营商环境相关课题,先后从财税、金融以及第三方评估机制等多个个方面为如何打造优质的营商环境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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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角度下税务稽查案件的争议点和疑难点


文/黄俊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由此,稽查局在查处税务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对前述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文从司法机关对相关税务稽查案件审查的关注点以及个案争议点、共性疑难点的角度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整理总结,为稽查局在实务中依法依规办案提供参考。


一、关于税务稽查案件的司法审查


支持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同时,也通过司法审查依法监督和促进税务行政,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当前司法机关审查税务稽查案件的基本观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税务稽查案件是就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对稽查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关于税务稽查案件的争议点


送达、听证、单一取证、行刑衔接等争议点通常是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而这些争议点导致稽查局在个案中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稽查局在实务中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或疏忽大意,具体如下:


(一)关于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税务文书的送达程序,但实务中稽查局因送达程序违法而败诉较多,主要情况为: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简单以企业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或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等为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或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在税务处罚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律规定的七日内送达期限送达;或送达对象错误,如送达给实际经营人而非法律登记主体;或公告送达落款日期与处罚决定书日期不一致,而被认定为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作出两个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


(二)关于听证

质证是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也是听证程序中的必要环节,稽查局因听证程序违法而败诉主要情况为:未在听证会上出示完整的定案证据;或行政处罚决定日期在听证前;或在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未完善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


(三)关于单一取证

稽查局仅向当事人一方取证,未对相关方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证据链,法院通常会认定稽查局取证具有单一性,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将判决稽查局认定事实不清。


(四)关于行刑衔接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实务中,根据监察或公安等机关要求,稽查局在公安立案后仍然有继续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现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涉税违法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对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稽查局应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再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否则将被认定程序违法。


三、关于税务稽查案件的疑难点


稽查案件中有关稽查局职权范围、核定权与加收滞纳金、实质课税原则运用等共性疑难点,容易给稽查局日常执法带来困惑,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释明的有关观点总结,有利于稽查局统一执法标准。


(一)关于稽查局职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稽查局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应予尊重,稽查局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如果仅限“偷逃抗骗”,必然会影响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甚至对税收征管形成障碍。因此,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


(二)关于核定权与加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


(三)关于实质课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认定,税法与民法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如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机关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认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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