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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武汉律师与东莞律师辩论养殖小龙虾引发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

时间:2024-05-28     

事实经过:


东莞市甲公司与湛江市乙公司(武汉律师阎斌代理)于 2019 年 10 月 20 日签订《派潭镇小龙虾养殖中心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投资成立的广州增城区派潭镇小龙虾养殖中心设备资产评估值为8075500(双方约定为 80 万元),由甲公司出资 280000 元,占养殖中心 35%的权益,乙公司占 65%的权益。


双方合作在派潭镇进行水产养殖和小龙虾等水产品的销售。由甲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乙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及日常运营管理,乙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有收付支配权。合作期间一切经营费用及日常运营由乙公司全权负责决策。同年 11 月 29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成立丙公司,丙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 80 万元,乙公司以实物出资 520000 元,占股比例 65%,甲公司以货币出资 28 万元,占股比例 35%。同一天,丙公司股东会选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执行董事,被告为经理、法定代表人。由于新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丙公司的小龙虾养殖经营无法盈利。


2022 年 2 月 26 日,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丙公司解散,成立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决定在清算结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之后,丙公司开始进入清算程序。2022 年 3 月 7 日至 2022 年 4 月 20 日,丙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发布了 45 天的注销登记公告。2022 年 5 月 16 日,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将所持有的丙公司 35%股份作价 28 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并受让甲方的上述股份;

二、上述 28 万元股份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分别于 2022 年 5月 31 日前支付 7 万元;于 2022 年 7 月 31 日前支付 7 万元;于 2022 年 9 月 30 日前支付 7 万元;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前支付 7 万元。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并接受;

三、乙方确认,丙公司自成立起至甲方将上述 35%股份全部转让登记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名下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及享有,与甲方无关。在签署本协议后,无论乙方如何处置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继续经营,注销该公司等,均由乙方自行决定,所涉相关费用如税费、债务,其他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如需甲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或者其他手续的,甲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

四、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如有任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可就余下未付款项全部向乙方主张权利,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的全部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 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 30%,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该协议签订三天后,甲公司与乙公司一起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丙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


主要时间节点如下:

2019 年 12 月 3 日,广州市丙公司被核准登记设立;

2021 年 12 月 30 日,广州市丙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2022 年 2 月 26 日,东莞甲公司与湛江乙公司盖章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决定广州市丙公司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2022 年 3 月 7 日—4 月 20 日广州丙公司注销登记公告 45天期满;

2022 年 5 月 16 日,东莞甲公司与湛江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2022 年 5 月 19 日,广州市丙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东莞市甲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 2800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湛江市乙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


双方争议焦点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案涉股权是否已转让?湛江市乙公司是否应向东莞市甲公司支付 28 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


最终一审支持乙公司(武汉律师代理)的意见,驳回东莞市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且对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分析及认定有误,导致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裁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阎斌律师办案心得: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受让股东要取得股权,还需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

本案中,案涉股权并未实际转让。理由是:

1、根据 2019 年 9 月11 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

本案中,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若要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东莞市甲公司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在丙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变更,也没有提交丙公司的相关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证明丙公司认可了案涉股权转让。故案涉股权并未实际转让。

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包含两层意思,(1)股权转让登记后,丙公司债权债务与甲公司无关;(2)本协议签订后,乙公司自行决定如何处置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继续经营,注销该公司等,所涉相关费用如税费、债务等均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或者其他手续。

对上述合同条款的两层意思进行综合解读,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如要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如甲公司不承担丙公司之债权债务),是需要甲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述合同条款并不能得出如下结论:即甲公司协助乙公司办理了丙公司的注销登记后,仍能产生将丙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公司的效果。

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协助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在案涉协议签订三天后,甲公司即以股东的身份协助乙公司将丙公司注销,在注销公司的同时,其股权亦相应消灭,当然不能再产生股权转让之效果。

3、案涉股权转让时,丙公司税务事项均已清结,已由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登记公告期限已届满,处于清算完结状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乙公司陈述丙公司清算完毕,无任何资产。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管理财务,甲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反诉甲公司在处理完开支收入之后会将明细交付一份给反诉被告”,故甲公司亦应当了解丙公司财务状况,可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丙公司经营期间及清算时的资产情况,我们只能根据常理认可乙公司之陈述,即丙公司系因新冠疫情等原因发生亏损而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甲公司在起诉状中亦陈述“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丙公司的小龙虾养殖经营无法盈利”),清理债权债务后已无任何资产。

股权虽然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但应以财产权作为基础,在丙公司因经营亏损,已无任何财产的情形下,甲公司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收取股权转让价款,实质是将自己正常投资应当承担的亏损全部转嫁给乙公司,有违公平原则。故为平衡双方利益,并综合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本案中宜认定案涉股权并未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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