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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律所新闻 >>法律之窗 >> 案例 | 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应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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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应予以释放

嫌疑人基本情况


精神病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智力残疾2级,多次在省内外实施盗窃犯罪,且盗窃目标为公安机关和电视台,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经司法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因不负刑事责任而予以释放。每次熊某某被抓,熊某某的父亲就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司法局上访,成了远近闻名的上访户。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22日,熊某某因为盗窃武汉电视台2万元被江岸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抓获,羁押在江岸看守所。熊某某的父亲因此上访到武汉市司法局要求法律援助,希望援助律师通过和办案机关联系,将熊某某予以释放。


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此案后非常重视,将受武汉市某法院表扬的某律师事务所陈某某律师指派为此案的承办律师。但某派出所通过提审熊某某后,认为熊某某应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应该继续予以羁押,不应予以释放。由于陈某某律师未能有效说服办案机关,使侦察程序正在朝着向检察院批捕的方向前进,于是熊某某的父亲找到市司法局有关领导,要求更换承办律师。


在情况万分危急之时,我所曾长明律师接受指派,成为接替陈某某的新的承办律师。接替之时,有关领导再三强调此案的重要性,关系到刑法能否正确实施。


曾长明律师认为:检察院的批捕程序是此案关键,如果检察院批捕部门听信办案机关的一面之词,有可能作出对熊某某不利的批捕决定,有可能造成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熊某某的长期羁押。因为在此案前,2015年元月熊某某在江西南昌作案被南昌警方抓获后,从被抓到2016年6月8日司法鉴定作出到最后放人,熊某某已被南昌警方羁押长达15个月之久。于是基于前车之鉴,曾长明律师首先找到江岸区检察院的批捕部门,把情况向他们说明,希望批捕部门慎重决定,不要造成错案。然后找到某派出所,通过努力,终于说服办案机关予以放人。从接受此案开始,曾长明律师从检察院到派出所、看守所,最后到派出所放人,历时三天,本案终于划上一个完美的句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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