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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妇女节遇上民法典,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你知多少?(一)婚姻是适龄男女向往的神圣殿堂,家庭是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细胞,婚姻美满、家庭幸福是大家的共同愿望。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中对于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继承等进行了规定,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在2021年“三八”妇女节即将到来之际,我所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总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团结合平时咨询接待和案件办理的实践,专门编辑整理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系列问答。我们希望借此让广大女同胞掌握更多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同时祝愿广大女同胞拥有美满婚姻、幸福家庭,从而更好发挥半边天的作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更大贡献。 壹 结婚篇之一 问:结婚是以办理婚礼等仪式为准还是以结婚登记为准?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可见,我国《民法典》对结婚的形式实行登记制,登记是结婚的的法定程序(特殊情形的事实婚姻除外)。男女双方一旦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不论是否举行仪式,不论是否已经共同生活,在法律上已经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在农村的广大地区,经常以举行结婚仪式作为结婚的标志,有的男女双方甚至只举行结婚仪式而不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只办结婚仪式而不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不认可的,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问:《民法典》生效后,还承认事实婚姻吗?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第三条明显是规定同居关系,而非处理事实婚姻关系。可见,《民法典》生效后法律只承认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后不予承认事实婚姻,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通过登记确定婚姻关系;若不予以补办结婚登记,按照同居关系予以处理。 问:子女找不到对象,家长以信访形式求助到政府,政府有义务安排对象吗?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男婚女嫁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和同意的基础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强迫或勉强,亲朋好友,单位或组织从关心的角度可以介绍或创造条件让适龄男女去相亲,这是一种人情或道义的关怀,但绝不是一种义务。 所以,政府没有义务为适龄男女安排对象,家长也不能为子女包办婚姻,否则,就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当然,为了解决大龄男女的婚姻大事,妇联、共青团、工会等非政府组织可以组织开展内容多样的相亲活动,为大龄青年恋爱搭桥。 问:《民法典》颁布后,一方身体有疾病能结婚吗?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可见,一方身体有疾病,《民法典》并不禁止其结婚,仅仅是规定了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在一年内可撤销婚姻。《民法典》将原《婚姻法》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从婚姻无效情形中删除,保障了重大疾病患者的婚姻权利。与此同时,疾病不是限制结婚条件,但疾病婚可撤销的新规也使得告知疾病成为法定义务。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方提供了选择权,作为被隐瞒方既可以选择撤销婚姻,要求宣告婚姻自始无效,并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坚持婚姻,而非一刀切按无效婚姻处理。 问:女方婚前和男方约定,双方不生育孩子,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对于生育问题是夫妻双方的权利,虽然我国放开二胎生育限制,但并未将生育孩子规定为夫妻双方的义务,因此对于生育行为,双方以协议约定不生育子女,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该为有效。 特别提示: 1.以上文章为公益普法文章,文中观点为理论分析,并不代表承办律师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意见; 2.欢迎大家就文中观点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团联系和交流,电话:13307157509(刘律师),亦可扫码加入“光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微信群。 供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总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团 王 磊 指导:伊 毅 刘祥斌 审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总工会 郭和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