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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律所新闻 >>法律之窗 >> 疫情期间容易触及的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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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容易触及的刑事犯罪

时间:2020-03-29     作者:许东华【原创】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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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疫情期间容易触及的刑事犯罪进行梳理列明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义】

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仍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法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案例】

2020年1月17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义】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法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案例】

2020年1月17日,吴某(女,57岁,江苏泰兴人)因儿子结婚在家举办婚宴与多名武汉籍人员接触,吴某在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时,隐瞒接触史。1月30日被医疗机构强制隔离,2月3日被省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一级响应措施的通告》,现吴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侦查。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定义】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劣药,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两高解释第二条


【案例】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口罩等防护用品成了“稀缺品”。25岁的方某某觉得有利可图,于2020年1月底至2月初,从江苏苏州批量采购了二层、三层口罩。这些口罩外包装没有任何标识,也没有中间过滤布,仅是用两层无纺布直接制作而成。方某某明知这些口罩并没有防护病毒的功能且系三无产品,仍然在网上及线下向全国不特定的人群进行销售牟利。2月8日方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疫情期间销售不合格的口罩,金额达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向部分买家召回了部分口罩,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的行为,同时考虑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对此类犯罪行为应予以从严打击。法院遂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四、非法经营罪


【定义】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两高解释第六条


【案例】

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购买各类型号口罩2430只和酒精440桶,后大幅度提高价格,售出口罩 1497只和酒精183桶。在疫情防控期间,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哄抬防护用品价格,牟取暴利,非法经营数额5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 1.9万余元。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鸡西市鸡冠区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五、诈骗罪


【定义】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


【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两高解释第七条


【案例】

2020年2月3日,21岁的被告人应某,冒用“鄞州二院女护士”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了受害人吴先生,并向其透露自己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急需口罩的吴先生看到,应某给出的价格比市场价低很多,于是向应某提出要购买1万个医用口罩,想留作自用以及分发给周围的亲友。随后,应某换上另外一个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的身份与吴先生联络沟通,待吴先生支付了6295元口罩款后,便停止了与吴先生的联络。2月3日,鄞州公安分局接到受害人吴先生报案,于2月5日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妨害公务罪


【定义】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法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两高解释第八条


【案例】

2020年2月8日13时40分许,家住三穗县易地移民搬迁寨坝小区的被告人张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口罩、未经设置的防疫通道通行、未经测温登记等,直接翻越防疫隔离带进出小区,执勤民警发现后立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制止并宣传疫情期间防控政策,但被告人张某某仍未理会,对执勤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经在场人员对其劝导,被告人张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执勤民警赔礼道歉。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赶到的民警带离现场。2月9日张某某被刑事拘留,2月15日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三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防疫工作职责,严重妨害防疫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七、寻衅滋事罪


【定义】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法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两高解释第十一条


【案例】

2020年2月1日,兴国县长冈乡塘石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安排一名村干部和三名村民在该村富胜组斧头角路段设临时检查点,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进行防控。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皮卡车经过该检查点时因未按防控要求佩戴口罩担心被现场记者拍摄,拒绝下车进行检查登记并驾车向前慢行,现场工作人员用身体拦下谢某某的车辆,谢某某只好下车接受检查登记。为防止谢某某逃避检查,工作人员临时将村干部个人用于防控宣传的车辆开至路中间。谢某某见状,认为自己是本村人,工作人员这样做没有给其面子,为发泄心中不满,遂返回车上,驾驶皮卡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导致防控宣传车严重受损。经鉴定,防控宣传车受损价值人民币9623元。案发当日,谢某某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月15日,兴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审判,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八、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定义】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法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两高解释第十条


【案例】

1月26日上午,黟县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称1月25日,有网民在网站论坛发布标题为《一大巴车武汉人逃到我们"深山老林"避难了真的很可恶可恨》的帖子,点击量达33万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该县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巡查到这一信息后,立即开展立案调查,并将涉嫌制造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造谣人余某抓获归案,经查该帖子所述内容均为谣言。目前,余某已主动承认错误,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因其散布谣言,黟县公安局依法对余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中。

 


参考文献:“君泽君律师”微信公众号,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附相关案例)





文:得伟君尚宜昌分所 许东华

组稿、统筹/石文娟

编辑、排版/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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