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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律所新闻 >>法律之窗 >> “三八”妇女节遇上民法典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你知多少?(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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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妇女节遇上民法典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你知多少?(八)

  婚姻是适龄男女向往的神圣殿堂,家庭是社会赖以生存的细胞,婚姻美满、家庭幸福是大家的共同愿望。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中对于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继承等进行了规定,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在2021年“三八”妇女节即将到来之际,我所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总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团结合平时咨询接待和案件办理的实践,专门编辑整理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系列问答,希望借此让广大女同胞掌握更多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同时祝愿广大女同胞拥有美满婚姻、幸福家庭,从而更好地发挥半边天的作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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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案 例 篇(全集完)


  有限公司股东的继承人可否要求继承相应股权,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案例


(一)案由:申某、刘某等与武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二)案件事实(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0年4月27日,武汉某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胡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2014年5月19日,武汉某公司办理了市场主体类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投资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投资人由胡某变更登记为刘某俊、胡某、洪某;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登记为刘某俊。

  2014年5月8日武汉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刘某俊出资额为150万元(占资本50%),全部以现金出资,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已认缴到位;股东胡某出资额为90万元,占总资本30%,全部以现金出资,其中50万元已于2010年4月27日到位,新增40万元已于2014年5月到位;股东洪某出资额为60万元,占总资本20%,全部以现金出资,出资时间2014年5月3日,已认缴到位。公司经营期限为14年,至2024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25日,刘某俊身故。2018年3月21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为亲属关系,证明刘某是刘某俊的父亲、彭某是刘某俊的母亲、申某是刘某俊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武汉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三)诉讼经过

原告申某、刘某、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申某取得武汉某公司33.34%的股权;2、确认刘某、彭某分别取得武汉某公司8.33%的股权;3、判令武汉某公司及胡某、洪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判令武汉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允许公司章程就此作出特别规定。

  本案中,武汉某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明确规定,即对于公司的人合性未作特别限制。刘某俊生前系武汉某公司持股比例为50%,出资额为150万元的股东,申某、刘某、彭某均系刘某俊合法继承人,且武汉某公司的其他股东胡某、洪某均未对刘某俊的股权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申某、刘某、彭某有权继承刘某俊名下股东资格。胡某虽称刘某俊未对武汉某公司出资,系挂名法人和股东,即主张刘某俊不具股东资格,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与2014年5月8日武汉某公司《章程》所载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此项观点不予采纳。

  至于申某、刘某、彭某主张的申某享有武汉某公司33.34%的股权、刘某享有武汉某公司8.33%的股权、彭某享有武汉某公司8.33%的股权,是继承人对刘某俊的涉案遗产分割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某、刘某、彭某要求武汉某公司、胡某、洪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办理变更登记并非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申某、刘某、彭某的此项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武汉某公司应协助申某、刘某、彭某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刘某俊名下的被告武汉某公司33.34%的股权归原告申某所有;二、登记于刘某俊名下的被告武汉某公司8.33%的股权归原告刘某所有;三、登记于刘某俊名下的被告武汉某公司8.33%的股权归原告彭某所有;四、被告武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五、驳回原告申某、刘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充分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允许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资格继承事宜另行约定,但没有约定的,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如果本案例中的被继承人有配偶,该股权中的一半应当先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在没有遗嘱以及其他特殊情形时,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等额继承股权。本案例中,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因此按照遗嘱继承股权。


  特别提示:

1.以上文章为公益普法文章,文中观点为理论分析,并不能代替承办律师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意见。

  2.欢迎大家就文中观点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团联系和交流,电话:13307157509(刘律师),亦可扫码加入“光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微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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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总工会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团 符宁珊

修订:王  磊   王汉江

指导:伊  毅   刘祥斌

审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总工会   郭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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