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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以物抵债协议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0-03-30     作者:周薇【原创】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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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合同履行与救济”部分,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的审判原则和相关规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以致司法裁判不一。本文试在《九民纪要》中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适用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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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1. 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合同。


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详见备注1)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在合同成立问题上,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即为有效。实践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此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一般不会存在利益失衡问题。


2. 以物抵债协议中新债与旧债的关系。


纪要主张债务清偿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但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该抵债物享有所有权。如果旧债有担保的,则附属于旧债上的担保也继续有效,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样,如果债务人履行抵债物交付义务的,则债权人直接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自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成立之日起,新旧两债都消灭。



(二)法院审理以物抵债案件的适用问题


1. 法院在审理以物抵债协议案件中要审慎审查。


如果债务人签订协议后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尽量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详见备注2)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


2. 在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法院无法判断该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宜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详见备注3)。此时,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撤诉方式终结诉讼。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实际可以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当事人撤诉后,一方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参照纪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撤诉,一审程序中是撤诉,二审中则是撤回起诉,而非撤回上诉。

 



(一)关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在履行期届满前应否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详见备注4)、第二百一十一条(详见备注5)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不应允许当事人签订此类协议,即便签订了,也应认定其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即便流押、流质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以物抵债协议全部无效,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纪要采第二种观点。


履行期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表现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物等方式偿还债务。至于对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则因抵债物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公示而有所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实际上是将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来对待的。

 

(二)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适用


1. 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尚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详见备注6)之规定,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因为虽然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尚未完成公示,则以物抵债协议仅是作为债权性质的担保,债权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原债)的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拍卖抵债物。因以物抵债协议未完成公示,则并没有物权效力,所以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 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双方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具体来说,动产已经交付债权人,不动产或者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等,构成让与担保【《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详见备注7)】,若债务人到期未履行金钱债务,则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就拍卖、变卖该抵债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作为金钱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完成权利变动予以公示,则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备注:

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4《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5《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7《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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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薇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破产、清算,房地产法律事务,合同行为的风险防范及纠纷解决、劳动人事法律事务、侵权行为法及民事损害赔偿、商事仲裁代理,刑事案件辩护





文:得伟君尚抗疫宣传第一小组 周薇

组稿、统筹/石文娟

编辑、排版/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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